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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世喜,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勇,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张某系朋友,张某、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3日协议离婚。2011年8月17日,张某在中国��业银行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向杨某某汇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元,后杨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向李某汇款25万元。同日,张某、李某向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某、李某以上海市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向杨某某借款25万元。杨某某与李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李某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向杨某某借款25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1.8%,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10月16日。双方至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22日,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2014年5月27日,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李某共同偿还杨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2.张某、李某共同向杨某某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6.3万元;3.张某、李某共同向杨某某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实践性合同,其成立与生效需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本案中,杨某某主张双方存在25万元的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借条、抵押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而张某、李某认为上述证据的形成均是为达到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目的而为,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法院认为,首先,杨某某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8月16日,张某、李某向杨某某提出借款25万元。但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张某于2011年8月17日先向杨某某汇款了25万元,对此,杨某某解释系张某用以归还之前欠杨某某的债务。既然张某有能力向杨某某归还25万元,就没有必要再向杨某某借25万元,故杨某某认为张某、李某于8月16日向其提出借款的主张有违常理。其次,杨某某在庭审中还陈述,张某原本向杨某某要求借款40万元,杨某某提出要求张某先清前债再同意出借,而张某当时正好有25万元,故其先将25万元汇给杨某某。该主张不仅与之前杨某某陈述的张某、李某提出借款的金额25万元不相符合,且倘若张某当时需要40万元资金,而其已经有25万元,只需向杨某某提出借款15万元即可。最后,杨某某称,本案当事人三人先到中国农业银行由张某汇款25万元给杨某某,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三人再到中国工商银行由杨某某汇款25万元给李某。上述汇款往来的过程、先后到不同银行汇款均不符合通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同时,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第一笔汇款发生在张某与杨某某之间,杨某某主张当时李某亦在场,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李某又予以否认,故法院对杨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对杨某某主张其于2011年8月17日向张某、李某出借25万元���事实不予确认,故对杨某某要求张某、李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8月17日之前,张某尚欠上诉人借款,且有承诺书为证。张某当日转账给上诉人的钱款系归还之前的借款,上诉人之后出借给两被上诉人的借款系新的借款。上诉人为证明本案系争借款已举证了转账凭证、书面借据,而两被上诉人的抗辩事实没有证据佐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张某、李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借款是否真实有效。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贷双方须有债的意思和交付钱款的行为,两者均是民间借贷行为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主张权利的出借人须对上述法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虽举证了相应的钱款交付行为和书面借据,但在上诉人向李某交付系争钱款之前,张某亦向上诉人交付了同等数额的钱款,此一系列行为确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不相符合。鉴于上述特殊案情,上诉人须对此反常行为进行合理的解释或者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该系列行为的合理性,否则仅依据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尚难以认定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仅依据张某个人陈述或者张某个人所出具承诺书,尚不足以证明两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17日之前与上诉人尚有确切的未了债务,故上诉人所谓张某向上诉人转账钱款系归还之前借款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与法无悖且论理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尚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