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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熊某、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94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曾用名熊兵,农民,家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农民,家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熊某、高某至XX市XX镇,经密谋后到王某租住的XX村北XX号XX房间内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高某负责望风,由被告人熊某负责盗窃,后窃得被害人王某放于租房内床头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850元黑色华硕牌K55V型笔记本电脑和一个棕色梳妆盒、700元人民币、一只银手镯。现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高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熊某、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王云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