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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刘金波、刘金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刘金波,刘金岗,李忠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华军。被告刘金波。被告刘金岗。被告李忠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刘金波、刘金岗、李忠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军、被告刘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岗、李忠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金波、刘金岗、李忠仁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金波、刘金岗、李忠仁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50000元,实行三户联保担保方式,借款利率按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5%,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金波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刘金岗偿还借款48100元及利息;被告李忠仁偿还借款48100元及利息;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金波辩称,2011年6月18日,我与刘金岗、李忠仁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借款属实,因目前资金紧张,请求延期付款。被告刘金岗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忠仁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刘金波、刘金岗、李忠仁及各自的妻子分别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分别申请贷款30000元、50000元、50000元,并分别在原告制作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申请人处签字、捺印。2011年6月18日,被告刘金波、刘金岗、李忠仁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并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7020620110075313、37020620110075324、37020620110075318。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内可向原告循环借款,额度分别为30000元、50000元、5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本合同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被告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金波、刘金岗、李忠仁分别为对方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1年6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三被告刘金波、刘金岗、李忠仁的借款30000元、50000元、50000元分别发放给被告,三被告分别在原告制作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原告向三被告发放借款后,原告通过三被告的银行卡每月结算利息,被告刘金波借款后,依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1日,2013年9月12日归还借款100元,2014年4月6日归还借款4900元,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刘金岗借款后,依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1日,2013年9月12日归还借款400元,2013年11月4日归还借款1500元,尚欠原告借款48100元及利息。被告李忠仁借款后,依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1日,2013年9月12日归还借款400元,2013年11月4日归还借款1500元,尚欠原告借款48100元及利息。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金波、刘金岗、李忠仁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理应履约还本付息。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应依约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超出借款期限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为对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刘金岗、李忠仁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波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刘金波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6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5%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支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其中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12日本金为30000元,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4月6日本金为29900元,自2014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金为25000元,均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刘金岗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4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四、被告刘金岗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6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5%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支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其中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12日本金为50000元,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1月4日本金为49600元,自2013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金为48100元,均随借款本金清偿;五、被告李忠仁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4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六、被告李忠仁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6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5%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支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其中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12日本金为50000元,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1月4日本金为49600元,自2013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金为48100元,均随借款本金清偿;七、被告刘金波对上述(三)、(四)、(五)、(六)项债务,刘金岗对上述(一)、(二)、(五)、(六)项债务,李忠仁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初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