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清英诉被告张成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吴某某,女,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认识,200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都系再婚,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2月份,原告就回娘家一直在在娘家生活至今。二人之间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之间感情很好,没吵过架,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还在家住,后因原告向我要钱给其女儿,我没给。原告生气离家。我们之间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原告吴某某想要钱给其女儿,与被告张某某发生矛盾,原告吴某某自2014年2月离家导致夫妻分居至今。后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都是在充分考虑后才与对方建立家庭,双方有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冲突,现发生矛盾主要是因张某某与对方子女在给付钱财问题上与吴某某存在争议。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多年的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和交流,努力维护家庭和睦,完全可以消除隔阂,重归于好。此外,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庄桂芹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