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肖俊峰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俊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俊峰,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捕前住康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28日被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俊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肖俊峰在逃,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肖俊峰在其位于康平县二牛所口镇岔海挠村家中容留张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3年12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肖俊峰容留张某、张甲在其家中共同吸食毒品冰毒。两次吸毒工具均由被告人肖俊峰提供。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俊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张甲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尿检报告,涉案财物交接凭证,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俊峰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俊峰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俊峰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俊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9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