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与余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二初字第306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负责人廖明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莎,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德华,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与被告余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琦、代理审判员郭晶、人民陪审员郭细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宁文明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德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后,2014年2月25日,被告余德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为60个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约。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9725.23元,利息4635.49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放款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余德华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为300000元的贷款。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事实;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权证号为益房权证资字第00107332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3、房屋所有权证、国土使用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情况及抵押登记情况;4、个人信贷记录两份,拟证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4962.71元。被告余德华未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余德华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可以向原告循环借款300000元,约定自2014年3月4日至2026年3月4日,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60个月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贷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固定利率为年利率8.96%,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公证、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权证号为益房权证资字第00107332住房作为抵押。担保期限从2014年3月4日至2026年3月4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还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止)。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725.23元,利息4635.4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对逾期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余德华自愿为其贷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故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由被告余德华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借款本金299725.23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4635.49元。付款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如被告余德华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对被告余德华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益房权证资字第00107332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余德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琦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人民陪审员 郭细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宁文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