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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少民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夏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少民初字第0124号原告夏某。被告杨某。原告夏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赵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不到半月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9月24日,我就曾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当庭表示会回家好好过日子,我与她当庭调解和好。但在离开法庭之后,被告杨某一直不肯回家,还多次骂我女儿,所以我再次起诉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曾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2014)港少民初字第0226号],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组织调解,双方和好,该案以原、被告双方调解和好结案。现因原告记错上次调解和好的时间,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本院(2014)港少民初字第0226号调解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不准许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满六个月再次提起诉讼,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现足以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新情况、新理由,故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退还原告夏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芳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护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