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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三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天津天佑钢绞线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予应力钢丝一厂金弓实业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佑钢绞线有限公司,天津市予应力钢丝一厂金弓实业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1033号原告天津天佑钢绞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官坑村。法定代表人吴晓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莹,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轶,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天津市予应力钢丝一厂金弓实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路景欣苑29号。法定代表人邹尔发,总经理。(现负责人高玉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宝峰,天津市予应力钢丝一厂金弓实业公司副经理。原告天津天佑钢绞线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予应力钢丝一厂金弓实业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预应力钢丝等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1年2月22日原告将最后一批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后,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326537.5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326537.50元及利息324972.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7月2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齐某、卫总与被告单位谢经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经理(被告现负责人)的谈话及通话录音(光盘及部分文字整理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1320000余元;2.2011年1月5日至2014年5月27日原告单位账页(2页),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数额是1326537.50元;3.2009年至2011年原告给被告开具的部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5张),用以证明原告不仅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且还为被告开具了发票;4.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同鑫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晟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同鑫晟公司将对于被告801421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双方存在业务关系没有异议,但对于欠款数额不予认可,经被告核查欠款数额应为900000余元。且欠款的原因亦是原告私自停止供货,第三方未支付被告货款的原因造成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款数额为1326597.50元,其中包括欠案外人同鑫晟公司的货款801421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11月1日的《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同鑫晟公司于原告起诉后才将债权转让的通知发给被告。庭审质证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2认为欠款属实,但数额并非原告所述欠款1326537.50元;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同鑫晟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形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为何当时未通知原告,而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才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8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应力钢丝等产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525116.50元未付。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同鑫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经甲(即同鑫晟公司)、乙(即原告)双方协商,将2011年天津市予应力钢丝一厂金弓实业公司所欠天津同鑫晟工贸有限公司的货款801421元转给天津天佑钢绞线有限公司”。案外人同鑫晟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发出通知,注明:“贵公司截至2011年5月共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捌拾万壹仟肆佰贰拾壹元整(801421元)。2015年5月,我公司将该笔债权人民币捌拾万壹仟肆佰贰拾壹元整(801421元)转让给天津天佑钢绞线有限公司。特此通知”。庭审中,被告称其公司于2015年2月2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不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511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案外人同鑫晟公司将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801421元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对于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次供货时间起,按欠款1326537.5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且该欠款数额并非是原告的全部供货,而是包括一部分转让来的债权,故本院对于原告利息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考虑到被告迟延支付欠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所欠货款525116.50元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为宜;而债权转让801421元应自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次日起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予应力钢丝一厂金弓实业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天佑钢绞线有限公司欠款1326537.50元;二、被告天津市予应力钢丝一厂金弓实业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天佑钢绞线有限公司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525116.5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801421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4元,由原告负担2734元,被告负担16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云芳审 判 员  孙洪雷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