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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力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永联建材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力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永联建材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万梨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力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龙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华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世林,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永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街道石新路***号附*号巴山建材城*期**号。法定代表人:苏玉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兴平,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谈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建翔,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万梨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交通委员会办公大楼第*楼。法定代表人:朱章云,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力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永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万梨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力卓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框架协议》没有力卓公司盖章,易良权没有权利代表力卓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且其系受到对方胁迫才签了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力卓公司与永联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效,力卓公司履行该合同时的实际损失虽是《框架协议》第七条约定中所称“损失”的一部分,但力卓公司已经通过提起诉讼行使了变更《框架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权利,因此永联公司、第三公司应当赔偿力卓公司履行合同时的实际损失。力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框架协议》的效力问题。经审查,2010年9月7日,永联公司与力卓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永联公司将万梨路工程綦江段一期工程第WL1标段工程中的K26+955.19至K28+430、全长1.47481公里图纸范围内的各个项目分包给力卓公司,林及时和易良权分别为永联公司、力卓公司委派担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该合同签订后,力卓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但因征地拆迁、工程进度款拨付不及时等原因而未能正常施工和完成工程量。2012年7月2日,力卓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永联公司支付其管理费、履约保证金利息等。2012年8月8日,永联公司作为甲方与力卓公司作为乙方,对力卓公司撤出施工现场及工程款结算的相关事宜达成了《框架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若工程完工后,业主对施工单位有补偿,甲乙双方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比例共同收取”,第七条约定:“乙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爆破赔偿损失由甲方在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损失赔偿。”上述协议由永联公司代表李旋阳和力卓公司代表易良权签字确认。2012年8月13日,易良权代表力卓公司与李旋阳代表的第三公司万梨项目部签订了书面协议,对力卓公司的工程价款结算数额、支付方式、保证金及双方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其后力卓公司撤回对永联公司的起诉。力卓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框架协议》无效,易良权无权代表力卓公司签订上述《框架协议》,且其系受胁迫而签订,而力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也表明了对该协议中的第七条约定行使了变更权。本案中,易良权作为力卓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力卓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且力卓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对易良权签订《框架协议》的权限提出异议或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系易良权被胁迫而签订,加之力卓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未对《框架协议》行使变更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力卓公司未在本案中申请对《框架协议》进行变更,且《框架协议》系力卓公司、永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力卓公司要求永联公司、第三公司赔偿其实际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力卓公司具有劳务作业资质,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只能在劳务作业资质范围内承接劳务作业。力卓公司申请再审称《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效,力卓公司履行该合同时的实际损失虽是《框架协议》第七条约定中所称“损失”的一部分,但力卓公司已经通过提起诉讼行使对《框架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变更权,因此永联公司、第三公司应当赔偿力卓公司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力卓公司与永联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力卓公司承包的是公路工程施工,并非单纯的劳务作业,因此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力卓公司已经与永联公司就施工中的损失赔偿达成了《框架协议》,该协议第七条载明了协议签订后力卓公司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永联公司主张任何损失赔偿。因《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力卓公司要求永联公司赔偿其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书》时的实际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第三公司并非《劳务分包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力卓公司要求第三公司赔偿其履行该合同时的实际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力卓公司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力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万州区力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