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222号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辩护人王森,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系本市秦邦速递公司司机。2015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该公司仓库门口发现一装有货物的纸箱,遂产生盗窃意念,趁无人之际将纸箱放在自己的车上,后将纸箱内戴尔牌(型号P39F)笔记本电脑盗窃,随即将纸箱又放回仓库门口离开现场。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795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春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