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沈伦珍、陈忠琼、陈中文、陈中辉、陈中德、陈秀均诉汪建华、林启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伦珍,陈忠琼,陈中文,陈中辉,陈中德,陈秀均,汪建华,林启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沈伦珍(死者陈祥明之妻),女,汉族,生于1932年1月7日。原告陈忠琼(死者陈祥明之长女),女,汉族,生于1954年8月13日。原告陈中文(死者陈祥明之长子),男,汉族,生于1955年1月12日。原告陈中辉(死者陈祥明之次子),汉族,男,生于1957年7月29日。原告陈中德(死者陈祥明之三子),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25日。原告陈秀均(死者陈祥明之次女),女,汉族,生于1966年8月12日。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娟,武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汪建华,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6日。被告林启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7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负责人熊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雨(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0日。原告沈伦珍、陈忠琼、陈中文、陈中辉、陈中德、陈秀均诉被告汪建华、林启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辉、陈秀均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娟,被告汪建华、林启明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沈伦珍、陈忠琼、陈中文、陈中德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熊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伦珍、陈忠琼、陈中文、陈中辉、陈中德、陈秀均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汪建华驾驶渝A75P**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南充兰海高速往重庆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当车行至兰海高速公路南渝段867KM+300M段(武胜县辖区)时,因观察不力临危处置不当使所驾驶车辆与高速公路行人陈祥明相撞。造成陈祥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7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祥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建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林启明系渝A75P**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现诉请:1.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因陈祥明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往返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037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汪建华、林启明负担。被告汪建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汪建华具有驾驶资格,且在高速公路上正常驾驶。高速公路上不允许行人通行,陈祥明在高速公路上行走,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渝A75P**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林启明所有,汪建华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事故发生后汪建华已支付丧葬费21000元给原告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林启明辩称:与被告汪建华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A75P**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本案中死者陈祥明负主要责任,所以原告方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汪建华驾驶渝A75P**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南充兰海高速往重庆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当车行至兰海高速公路南渝段867KM+300M段(武胜县辖区)时,因观察不力临危处置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与高速公路行人陈祥明相撞。造成陈祥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7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渝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5)第2015020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祥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建华承担次要责任。渝A75P**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林启明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100元。被告汪建华的驾驶证载明其准驾车型为C1。汪建华系借用林启明所有的渝A75P**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汪建华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丧葬费21000元给原告方,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该费用计入本案一并处理。还查明:死者陈祥明,男,汉族,生于1927年12月4日,农村居民。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沈伦珍、长女陈忠琼、长子陈中文、次子陈中辉、三子陈中德、次女陈秀均。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陈祥明的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六原告的身份证明、武胜县旧县乡马军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渝大队认定陈祥明负主要责任,被告汪建华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依法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6:4。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渝A75P**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林启明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汪建华驾驶。被告汪建华与被告林启明系借用关系,被告汪建华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被告林启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林启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渝A75P**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本案中对于陈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汪建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陈祥明生前系农村居民,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2)、死亡赔偿金39475元(7895元/年×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汪建华因观察不力临危处置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死者陈祥明违法进入高速公路,虽承担主要责任,但陈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是客观事实,对其家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500元。对于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方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本院酌定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00元。综上,本院认定陈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39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5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00元。上述费用共计97372.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汪建华已支付的丧葬费21000元视为替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垫付,由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在赔偿给原告方的97372.5元中直接扣付给被告汪建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伦珍、陈忠琼、陈中文、陈中辉、陈中德、陈秀均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6372.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建华垫付的费用21000元;三、驳回原告沈伦珍、陈忠琼、陈中文、陈中辉、陈中德、陈秀均对被告林启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沈伦珍、陈忠琼、陈中文、陈中辉、陈中德、陈秀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汪建华负担460元,原告沈伦珍、陈忠琼、陈中文、陈中辉、陈中德、陈秀均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翠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