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乔进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进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78号原告乔进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敬敬,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进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敬敬,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A300**车在被告处投保。2014年9月15日,卢志晓驾驶该车行驶至黄河路中段、富民南路时,车辆被淹,发动机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为228255元,支出鉴定费4000元,拆检费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不同意全部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235255元。被告辩称,同意在原告投保的涉水行驶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评估费、拆检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A300**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险种主要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6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655696元,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每座10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涉水行驶损失险,保险金额766000元,倒车镜、车灯单独损坏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2014年9月14日,原告司机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中段富民南路时,车辆被水淹,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勘验车辆损坏配件时,对车辆进行了拆解,并委托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为228255元,支出鉴定费4000元,拆检费3000元。被告认为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双方共同协商选择的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重新鉴定。经鉴定,认定保险标的损失为12604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就车辆损失协商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因水淹损坏,属于原告投保的涉水行驶损失险的保险范围,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损失已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为126040元,在原告投保的涉水行驶损失险范围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但因重新鉴定的数额低于原告委托鉴定的数额,原告应适当分担一部分评估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拆检费不属于必要的支出,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乔进省保险金128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乔进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83元,原告负担1922元,被告负担2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马 洁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