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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韩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77年10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2003年6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千元,2006年1月17日假释。2014年5月3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司贞,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54年12月22日出生于济南市,无业,户籍地济南市天桥区。197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8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1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2年12月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2月1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2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元。2013年5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1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1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继圣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明福苑小区道口,将被害人方某某放在此处的比德牌二轮电瓶车1辆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电瓶车价值1000元。2、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明福苑小区道口,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此处的琪乐玛牌电动三轮车1辆及轻骑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车辆价值2100元。3、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某再次返回济南市历城区明福苑小区5号楼道口,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此处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车1辆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电瓶车价值900元。4、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龙岱花园小区楼道口,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此处的爬坡先锋电动三轮车1辆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电瓶车价值840元。综上,被告人韩某某、姜某某实施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840元。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6日将被告人韩某某、姜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前科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多次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前科情况,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翠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延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