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潘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4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汉族,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方程,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5〕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起,被告人潘某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杨梅坑44号非法经营六合彩。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上址检查时,当场抓获潘某,并当场缴获六合彩投注单19张、记账本3本和赌资人民币1,306元(赌资已上交财政)。经查,潘某自2012年12月至被抓时为止,非法经营六合彩270余期,非法经营数额约合人民币3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书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系受江某的指使为江某销售非法的六合彩,是从犯。且其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小。其年龄较大,不适宜长期关押。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受江某指使为江某销售非法的六合彩,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系在其非法经营活动中抽水获利,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投注单19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