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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久康与上海佳韵房地产经济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久康,上海佳韵房地产经济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779号原告周久康。委托代理人胡识。被告上海佳韵房地产经济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张振,经理。原告周久康与被告上海佳韵房地产经济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10月2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1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久康的委托代理人胡识琴,被告上海佳韵房地产经济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久康诉称,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金每月2500元,租金每月由银行转账。但自2012年4月起,被告共三个月没有支付租金。后经斜土路街道人民调解室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支付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7月11日止共三个月的租金共计7500元;2、结清2011年11月份水费70元;电费共计427.6元(2010年2月电费146.8元、2012年5月电费28.7元、2012年6月电费58.2元、2012年7月电费71.5元、2012年8月电费122.4元);申请分室电表100元,2012年6月燃气费55.5元、2012年8月燃气费30.9元、损坏电器修理费用1653元,上述共计2439元;3、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元。被告上海佳韵房地产经济事务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对房屋租赁事宜已经协商处理。有关费用已经根据2012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已经结清。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出租给乙方系争房屋,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居住使用,房屋租赁期为2.5年,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月租金2500元,租金以转账形式支付;双方议定首期付一个月,另付2500元押金以后按每1个月结算一次;乙方在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水/电、煤气、电话、清洁、治安、有线电视费,费用应由乙方承担,并如期按单据复印件交予甲方;甲方在租赁期内需按时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乙方使用,否则乙方可以追究甲方责任;租赁期内房屋及附属设施如非乙方的过失或错误使用而受到损失时,甲方有修缮的责任并承担相关的费用;甲乙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中介方,等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并同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若甲方违约,除退还给乙方押金外,还须支付给乙方上述金额违约金,反之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押金等条款。2012年5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补交房租费给甲方:1、系争房屋5月、6月房租共5400元;2、西木小区XXX号XXX室5月房租一个月共1850元;3、西木小区XXX号XXX室续租费用二个月共4800元;4、补交小木桥路XXX号XXX室保洁、电梯费及水电、煤气尾款共1038元+12元;5、补交小木桥路XXX号XXX室损坏赔偿费共800元;以上五笔共计13500元;甲方退还押金5000元,故乙方必须在今天下午打入剩余金额8500元,否则续租事宜无效。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对系争房屋以外的其他房屋租赁期限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1日,原告书写收条,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房租费共8500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搬出系争房屋,但未与原告进行交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协议书上5、6月份的租金应是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6月11日止;被告确认应为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7月11日止。被告同意支付2011年11月份水费70元、2010年2月电费146.8元、2012年5月电费28.7元、2012年7月电费71.5元、2012年8月电费122.4元、申请分室电表100元及2012年8月燃气费30.9元;但因2012年6月燃气费55.5元,原告没有证据已经代为支付,故不予以给付。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的损坏电器修理费为1570元。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的电费58.2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租赁合同》、发票、收条、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依照原、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需于当天下午支付原告扣除押金5000元之外的8500元。在《协议书》尾部,原告代理人注明“被告应该在今天希望打入剩余金额8500元,否则续租事宜无效。”但原告于第二天即2012年6月1日收取房租费8500元,说明即使被告延迟一天支付协议的租金,但原告仍愿意继续履行《协议书》,况且按照原、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续租协议内容,系争房屋并不包括在续租协议内容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的租金,本院不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对2012年5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支付5、6月份租金起止日期有争议,而双方又无其它证据佐证各自的主张,故相差一个月的租金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应支付半个月租金给原告。关于水电费,被告已经同意支付了大部分费用,而因2012年6月燃气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代为支付,且被告不同意给付,故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修理系争房屋内设备的费用,被告辩称,《租赁合同》约定淋浴器及煤气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损坏。而原告诉称,原告收回房屋时发现交房时给付被告的旧煤气灶已经遗失,故原告只得又购买了一台旧的二手煤气灶,现因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已经将原损坏的煤气灶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辩称交房时的旧煤气灶已经损坏,根本无法使用,故本院酌情判处被告赔偿费用。关于其他修理费用因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确为系争房屋,且修理的时间亦在2012年7月12日后不久,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亦负有修理或赔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除煤气灶修理费之外的其他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是基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和交付房屋,但依照合同约定,仅有提前终止合同才是原、被告主张违约金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佳韵房地产经济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久康租金1,250元;二、被告上海佳韵房地产经济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久康2011年11月份水费70元、2010年2月电费146.8元、2012年5月电费28.7元、2012年7月电费71.5元、2012年8月电费122.4元、申请分室电表100元及2012年8月燃气费30.9元;三、被告上海佳韵房地产经济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久康修理费1,470元;四、驳回原告周久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原告周久康负担85.70元,被告上海佳韵房地产经济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8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莹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人民陪审员  徐 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景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