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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二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金海洲与张伶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洲,张伶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2196号原告:金海洲,男,1946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伶伶,女,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金海洲诉被告张伶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伶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洲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张伶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一年内还款。借款到期后,至今联系不到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伶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伶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张伶伶向原告金海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金海洲现金伍万元,2%月息〈二分〉,壹年内还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伶伶未归还借款。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伶伶不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金海洲要求被告张伶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但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伶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海洲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张伶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应朝审 判 员  杨 伟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少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