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鲍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6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男,汉族,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将吸毒人员孙某甲查获。孙某甲称毒品是向被告人鲍某购买,并表示可以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鲍某抓获。当晚20时许,孙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鲍某向其求购人民币35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好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25区雅宁宾馆330房交易。1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鲍某携带毒品到上述地点与孙某甲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9克。被告人鲍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边 秋 红书记员 刘惠敏(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