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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俊杰与伍志华、陈媚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杰,伍志华,陈媚彩,肇庆市建兴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92号原告:刘俊杰,男,香港永久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区划,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志华,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陈媚彩,女,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被告:肇庆市建兴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要市。法定代表人:伍志华(本案被告)。原告刘俊杰诉被告伍志华、陈媚彩、肇庆市建兴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区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志华、陈媚彩、肇庆市建兴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伍志华因经营急需,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2万元,被告肇庆市建兴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作担保,被告伍志华亲笔书写借据,被告肇庆市建兴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被告伍志华、陈媚彩是夫妻关系,被告肇庆市建兴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是被告伍志华的公司。被告伍志华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肇庆市建兴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是担保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伍志华、陈媚彩是夫妻关系,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被告陈媚彩理应还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给原告;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伍志华、陈媚彩、肇庆市建兴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原告刘俊杰与被告伍志华是朋友关系。被告伍志华因其经营肇庆市建兴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52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借款人:伍志华,男,1956年9月1日出生,住肇庆市柑园南一巷8号,身份证号码××。今向刘俊杰借人民币壹佰伍拾贰万元正(1520000元),定于2014年3月20号一次性还清。”,《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伍志华的签名和指模,“担保人”处有被告肇庆市建兴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盖章,并注明“担保上述借款还清”。但被告伍志华立据后却没有如期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伍志华到庭确认原告的起诉属实。另查明:伍志华与陈媚彩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伍志华、陈媚彩、肇庆市建兴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起诉所提供的《借条》,因无相反证据反驳和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且被告伍志华庭后也确认原告的起诉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借条》所载及被告伍志华的陈述,原告刘俊杰与被告伍志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伍志华向原告邓志洪借款共人民币15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伍志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伍志华立即归还借款15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肇庆市建兴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上述借款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肇庆市建兴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对伍志华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肇庆市建兴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的借款是在被告伍志华、陈媚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伍志华、陈媚彩应共同负责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媚彩立即归还借款15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志华、陈媚彩、肇庆市建兴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俊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志华、陈媚彩、肇庆市建兴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案件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世强审 判 员  黄卓贤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艺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