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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崔淑珍诉董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淑珍,董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淑珍,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丽英,女,汉族,上诉人崔淑珍因与被上诉人董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董丽英与崔红涛均系获嘉县邮政局职工,崔红涛与被告崔淑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日,崔红涛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当天,崔红涛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伍万元正(50000)崔红涛2011、7、1”。2013年年底,崔红涛突发疾病病故。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淑珍归还借款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欠条上“崔红涛”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10月15日,经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蓝鉴文(2014)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系崔红涛本人所写,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董丽英与崔红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欠条为证,虽崔红涛已病故,但欠条上“崔红涛”的签名,已经司法鉴定程序确认,系崔红涛本人书写,被告方对鉴定结论也无异议,故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崔红涛之妻即被告崔淑珍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虽崔红涛已病故,但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崔淑珍与崔红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有证据证明个人约定债务外。现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个人约定债务,因此,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对待。因此,被告崔淑珍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此酿成的纠纷产生的鉴定费用,被告崔淑珍也应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崔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丽英借款50000元;二、被告崔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丽英鉴定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60元,由被告崔淑珍负担。崔淑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收条、取款凭条等能够证明将5万元交付给崔洪涛的相关证据,仅凭一张欠条不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丽英答辩称:请求维持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收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崔洪涛本人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其与董丽英存在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崔淑珍主张被上诉人董丽英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崔淑珍承担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崔淑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大鹏审 判 员  张立东代理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林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