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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鑫帝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918号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阿玲,。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委托代理人陆晓君。被告吴江市鑫帝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作芳,董事长。被告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被告张建国。被告沈玉琴。被告康同平。被告秦作芳。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鑫帝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晓君、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吴江市鑫帝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江市鑫帝纺织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内,可以向原告在300万元额度内连续、循环借款,被告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鑫帝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江市鑫帝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年利率14.9976%,每月20日结息。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吴江市鑫帝纺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9月21日起,吴江市鑫帝纺织有限公司拖欠借款利息,各被告无还款方案,根据约定,债务提前到期。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江市鑫帝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2日,以300万元为本金,年利息14.9976%计算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日起以30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罚息至判决给付之止);2、被告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对被告吴江市鑫帝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被告吴江市鑫帝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原告可以连续、循环向被告吴江市鑫帝纺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本金最高额为300万元,被告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上述本金最高余额内的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吴江市鑫帝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江市鑫帝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执行年利率14.9976%,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或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且在限定期限内贷款未获清偿的,视为贷款逾期,贷款人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六条第6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4年7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江市鑫帝纺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9月21日起,吴江市鑫帝纺织有限公司拖欠借款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致诉讼。另查,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进账单、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江市鑫帝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江市鑫帝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吴江市鑫帝纺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江市鑫帝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吴江市鑫帝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作为保证人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吴江市鑫帝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鑫帝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罚息(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2日,以300万元为本金,年利息14.9976%计算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日起以30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罚息至判决给付之止),以上各项合计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鑫帝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对被告吴江市鑫帝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12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32元,由被告吴江市鑫帝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被告吴江市鑫帝纺织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唯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建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