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乌江路供热站与霍利民、冯民芝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乌江路供热站,霍利民,冯民芝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乌江路供热站,地址天津市河北区靖江桥乌江路市场旁。负责人郑琦,站长。委托代理人贺启敏,该站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润合,该站职工。被告霍利民。被告冯民芝。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乌江路供热站与被告霍利民、冯民芝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冠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润合,被告霍利民、冯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乌江路供热站诉称,原告于2012-2013、2013-2014、2014-2015年三个年度为被告所有的天津市河北区X房屋实施供热服务,被告未按期交纳供热费,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年度供热费424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利民、冯民芝辩称,供热温度不达标,曾多次要求供热站进行维修或者增加暖气片,但至今没有解决。供热站的服务态度不好,对被告进行过辱骂,测温表弄虚作假。曾多次要求测温但测温员每次都在室外温度18度以上的时间来进行测温,2015年1月26日之前该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父亲霍连生居住,于2013年7月份去世,后由二被告在此居住,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供热合同,为实际供热与用热关系。原告为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锦江路锦江里31门204室房屋提供给供热服务,该房屋的供热建筑面积是56.59平方米,收费标准为25元/平米,每供热期供热费为1414.7元。被告霍利民之父霍连生原系该房屋的产权人并在此居住,于2013年7月逝世,随后二被告霍利民冯民芝在此居住,霍利民于2015年1月取得产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2012-2013、2013-2014、2014-2015年三个年度的供热费424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实际供用热力关系,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后,被告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关于被告所提供热温度不达标,无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由于该房屋之前的产权人是霍连生,并且霍连生于2013年7月15日去世,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2013年度供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霍连生去世后二被告在此房屋居住,并享受了供热服务,故二被告应该承担2013年7月15日之后的供热费。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测温记录予以证实供热温度达标,属供热服务存在瑕疵,应酌情减免供热费10%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霍利民、冯民芝共同给付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乌江路供热站2013-2014、2014-2015年两个年度的供热费2829.4元的90%即2546.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冠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家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