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阜沙镇上南村第四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林钜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中山市阜沙镇上南村第四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林坚祥,职务社长。被告:林钜洪,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阜沙镇上南村第四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上南第四合经社)诉被告林钜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孟秋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林坚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钜洪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南第四合经社诉称:林钜洪、吴剑武、梁���洪、梁建文于2009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地名为肖财星屋地的土地发包给上述四人使用,承包期限为10年,每年的承包费为20809.48元,定金为20809.48元,并于当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的承包费,如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收回土地继续公开发包,且没收已经交付的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土地,但承包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经多次催促,吴剑武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缴纳个人分摊的部分租金,梁建洪、梁建文也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缴纳个人分摊的租金,但至今被告林钜洪未向原告缴纳分摊部分的租金,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权利,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4年承包款个人分摊的部分共计15607.11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返还土地之日止按每月1800元支付占用费;3、判令被告按每年5202.37元每月20%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4、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在判决后7日内清理城堡土地内农作物及一切构建物,并返还土地给原告,如逾期未清理,原告按照合同有权处置土地内农作物及一切构建物;5、判令被告缴纳的合同订金5202.37元给原告所有;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钜洪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林钜洪、吴剑武、梁建洪、梁建文作为乙方也即承包方与作为甲方也即发包方的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地名为肖财星屋地的土地发包给乙方使用,面积为9.0476亩。二、合同期限为10年即2010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不足一年的按一年承包期计算。三、承包款为每年20809.48元。。四��承包款的交付方式为每年于当年公历1月31日前一次性上交下一年度承包款,如乙方逾期缴费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继续公开发包,定金归甲方所有,并通过法律途径追收乙方所欠的承包款,如乙方逾期缴费不超过六个月的,按每月息20%计算加收滞纳金。五、定金,合同一经签订需按当年投保金额的100%即20809.48元上交给甲方作为定金,该定金在合同期满后,乙方如无违约可全额退回。……”原告称每年租金为20809.48元即每人每年应向原告缴纳租金5202.37元,而吴剑武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缴纳个人分摊的部分租金,梁建洪、梁建文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缴纳个人分摊的租金,即吴剑武、梁建洪、梁建文已向原告缴纳截至2014年度应分摊的租金份额;但被告林钜洪则自2012年起未向原告缴纳应分摊的租金部分。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林钜洪支付2012年至2014年租金15607.11元并按每月20%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林钜洪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即原告向被告提供交付土地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完整的履行支付承包款义务。本案中,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交2010年至2011年度承包款外,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按时完整的履行支付2012年至2014年度承包款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由于该副土地系林钜洪、吴剑武、梁建洪、梁建文四人承包,而吴剑武、梁建洪、梁建文已按平均份额承担了支付承包款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钜洪按平均份额即每年5202.37元支付2012年至2014年度承包款共计15607.1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0%自2012年2月1日起支付滞纳金至承包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系承包人逾期缴费不超过六个月按月息20%支付滞纳金,并未约定超过六个月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0%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致使原告存在实际利息损失,而双方约定每年承包款应于当年1月31日前付清,故被告应自每年承包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承包款清偿之日止,即逾期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其中5202.37元自2012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损失、5202.37元自2013年2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另5202.37元自2014年2��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关于原告放弃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行为系原告自行处理其实体权利,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钜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阜沙镇上南村第四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2012年至2014年度承包款共计15607.1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5202.37元自2012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5202.37元自2013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另5202.37元自2014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为16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嘉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