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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炜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盛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炜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广州盛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001号原告:广州市炜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李逸勇。被告:广州盛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邓明。原告广州市炜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泰公司)与被告广州盛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炜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炜泰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供货约定,由原告负责送货上门,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即当月的货款在下个月30号前付清。之后,原告应被告的订单要求,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服务,该月总计供货134110.34元。但被告却未如其支付货款,截止今日,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有欠款101326元。另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明曾在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承诺:余款于2014年4月付清,如果逾期不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支付1‰的利息,现在,被告已自动停业,又联系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1326元及滞纳金(日利息1‰,从2014年5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7月7日利息为67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盛丰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炜泰公司称其是东莞市安德标签材料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产品由该公司生产。2014年1月24日,经盛丰公司对账确认2013年12月未付的货款金额为134110.34元。2014年2月28日,盛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付款,逾期不还支付日息为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现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01326元未支付。为此,盛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12月份对账单广州市炜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安德标签材料有限公司》,载明:From:炜泰公司、To:盛丰公司,送货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产品编号、宽度、长度、数量、面积等规格,合计金额为134110.34元,并盖有盛丰公司的公章、写有“广州盛丰纸业有限公司邓明2014年1月24日”等。2、《还款计划》,载明:“广州市盛丰不干胶欠东莞市安德标签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炜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现计划于2014年3月3日前支付现金叁万元正,2014年3月15日前再支付现金贰万元正,2014年3月底前再支付现金贰万元,余款于2014年4月付清。如果有逾期不还,安德公司有权要求盛丰支付日息为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广州盛丰:邓明东莞安德:李逸勇日期2014年2月28日”等内容。李逸勇称,当时其亦负责东莞市安德标签材料有限公司的部分业务,故在该《还款计划》中写的是“东莞安德:李逸勇”。庭后,东莞市安德标签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广州市炜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是我司授权经销商,在2013年与2014年期间,与广州市盛丰纸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合作中,货款是由炜泰公司负责的,与我司没有直接关系”等内容。本院认为:盛丰公司与炜泰公司对账确定2013年12月的货款金额为134110.34元,并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还款日期,然炜泰公司表示盛丰公司尚欠货款101326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盛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炜泰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盛丰公司理应支付拖欠货款101326元。《还款计划》约定余款于2014年4月付清,如果有逾期不还,安德公司有权要求盛丰公司支付日息为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炜泰公司据此要求盛丰公司支付滞纳金有理,然该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酌定自2014年5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1013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被告盛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盛丰纸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炜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1326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欠付货款金额1013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炜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广州盛丰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广州盛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古丽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施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