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亚龙与王怀锋、朱翠英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500号原告:张某,男,1988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健(系原告之父),男,1949年9月12日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王某甲,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朱某(系王某甲之妻),女,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王某乙(系以上两被告之女),女,1990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朱某、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仲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亚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王某甲、朱某、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期间三被告王某甲、朱某、王某乙接收原告见面礼2600元、金猪内现金1000元、彩礼现金60001元、苹果牌笔记本一台及烟酒等礼品。另钻石戒指一枚、钻石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三被告已返还原告。双方因婚期产生分歧至婚约解除,经多人多次调解未果,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669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为辩称,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乙相识后至订婚,期间三被告王某甲、朱某、王某乙接收原告见面礼2600元、金猪内现金1000元、彩礼现金60001元、苹果牌笔记本一台及烟酒等礼品。另钻石戒指一枚、钻石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三被告已返还原告。双方因婚期产生分歧至婚约解除,经多人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因此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公安综合查询信息、张素英、王东红、张康的证言、户口本复印件、王东红、张康、张俊的出庭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乙虽定有婚约,但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三被告王某甲、朱某、王某乙接收原告彩礼现金66901元及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解除婚约后,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故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66901元及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王某甲、朱某、王某乙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66901元及苹果牌电脑一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元,减半收取73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仲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李小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