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旭美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与湖南金恒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旭美塑胶原料有限公司,湖南金恒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东莞市旭美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注册号为XXX。法定代表人毛伟。被告湖南金恒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常德市,注册号为XXX。法定代表人赵勇。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旭美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金恒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金恒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4月19日送货给被告,价值共计93625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1860元及滞纳金1821元,按照双方合作模式约定的结算方式,受害方有权向违约方提出适当的损失赔偿金,并按货款总金额月利率的5.44‰收取需方的滞纳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186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821元(按货款总金额月利率的5.44‰收取,从2014年5月2日至起诉日);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金恒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双方分别在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19日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付款方式为一批压一批,否则供方有权终止合约并向需方收取总货款月利5.44‰的滞纳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分别在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19日通过托运的方式将上述产品送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23日;原告为此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送货单、莞湘货运受理凭证予以证明。原告亦主张送货单上“李广珍”系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员。原告在庭审时表示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了货款51715元,至今仍拖欠其货款4186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一批压一批是指货物批次与批次之间不超过30天,即最长30天内要付清货款,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故滞纳金从2014年5月20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起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原告庭后向法院表示经其核实,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再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故至今仍拖欠的货款为21860元。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送货单、莞湘货运受理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有《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送货单、莞湘货运受理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收取最后一批货物。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71715元,至今仍拖欠货款21860元,有利于被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批压一批,最长30天内要付清货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186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18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滞纳金标准为月利率的5.44‰,而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故滞纳金应从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为21860元×5.44‰×(8+8÷31+2÷28)=990.47元。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金恒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旭美塑胶原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860元及滞纳金990.47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旭美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6.01元,已由原告东莞市旭美塑胶原料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湖南金恒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柯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念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