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行审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与李跃军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李跃军,吉林市龙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行审执字第1号申请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机关法人:张新宇,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浦某,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跃军,女,1958年5月22日生,回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经办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经办中心副主任。申请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李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对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政房征补(2014)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浦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因龙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对东至高铁用地范围,南至现状道路向东延伸至高铁用地范围,西至鹿场街,北至铁路机务段;鹿场街西侧原中铁九局18户住宅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了征收。被申请人李某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6.16平方米;产权性质:私产;用途:住宅;房屋坐落: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鹿场街44号楼2单元3层15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1300177**号。该房屋在龙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地块三(一期)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3月3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龙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拟征收范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2014年3月18日,吉林市规划局出具了龙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符合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查意见。2014年3月19日,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了龙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符合吉林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已纳入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计划和2014年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查意见。2014年3月23日,吉林市龙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作出了龙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风险评估。2014年3月24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作出了龙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进行了公告。2014年5月4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作出龙政房征(2014)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该决定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决定对龙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地块三(一期)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该决定于当日公示公告。2014年5月4日,吉林市龙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组织住户代表现场选定吉林市正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吉林市正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某某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并于2014年5月5日向其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在项目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事项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7月2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作出龙政房征补(2014)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4年7月3日向李某某送达,该补偿决定内容如下: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龙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应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征收人房屋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合计:223,692.00元。2、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龙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应于2016年4月13日前,给被征收人安置一处套内72平方米房屋,地点为龙潭区鹿场街小区2号楼一单元2楼左门。并给付被征收人搬迁费、附属物补偿费合计:8,540.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9,192.32元。被征收人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龙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房屋差价款5,520.00元(据实结算)。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鹿场街44号楼2单元3层15号房屋腾出。被征收人对本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某某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5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向李某某送达了[吉龙]催告字(2014)第005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因李某某至今仍未履行龙政房征补(2014)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故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申请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是对吉林市龙潭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申请人李某某的房屋在龙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项目征收范围内。被申请人李某某收到征收补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对评估价格申请复核,亦未对征收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义务至今未履行。龙政房征补(2014)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龙潭区政府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征收补偿决定主文内容合法、合理,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龙政房征补(2014)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由申请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李某某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洪艳审判员  祝 佳审判员  丁志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美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