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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滕华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辉,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健,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王爱华,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展,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安援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风险代理合同》第五条、第六条为相互独立的条款,不存在二审法院认定的紧密关联性,可单独适用,在第六条无效的情况下,本案应当适用《风险代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一、二审法院均未否定第五条的法律效力,根据该条约定,中人公司除已付的律师服务费外,无需另行支付费用。一、二审法院根据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加律师服务费,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在认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没有任何依据就将律师服务费比例由6%酌定提高至20%,否定一审法院酌定的6%,极为不妥。《风险代理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的29%、20%所适用的前提不一样,计算基数也不一样,不能相提并论。二审判决以中人公司最终获取的权益1927732.5元作为基数计算,与上述两比例的计算基数完全不相同,这样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缺乏基本的逻辑关系。事实上,以6%或20%计算律师服务费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数量上的多寡,均没有充分的合同或法律依据。(三)本案没有支付风险代理费的基础,法院认定中人公司支付风险代理费没有依据。根据律师收费办法,风险收费须基于合同双方的明确约定,而根据《风险代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本案并未达到风险代理收费的条件,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仍需按风险代理收费方式进行收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安援律所提交意见认为,中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本案中,《风险代理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对中人公司应向安援律所支付风险代理费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安援律所对中人公司获得的权益额超过230万元部分可收取风险代理费,而第六条则又单独就中人公司与另案当事人未经安援律所的同意达成和解、调解以及中人公司放弃实体或程序上的权利时应按其放弃部分的20%支付代理费,第六条的约定不利于中人公司行使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加重其诉讼风险,违背诉讼代理的宗旨和目的,亦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条约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处理恰当。同时,虽然《风险代理合同》第六条被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无效,但这显然不是双方当事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第六条被认定为无效时仅依据第五条的约定,则无法解决中人公司未经安援律所同意的情况下与案外人达成和解、调解或者中人公司放弃实体权利等情形如何收取风险代理费的问题,不利于保障安援律所的合法权益,故二审判决认定《风险代理合同》第五条、第六条不能作为认定中人公司应如何向安援律所支付风险代理费的依据,并结合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安援律所有关在29%或20%中择一计算其风险代理费的主张,认定应以20%作为风险代理费的计付比例,并无不当。综上,中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郑兆麟代理审判员  郑华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