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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桂通与吴启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吴桂通被告吴启明原告吴桂通与被告吴启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新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通诉称,2005年间,被告吴启明在承包清流县李家乡黄地桥工程期间,雇请原告为工地进行挖掘机施工作业。2008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吴启明结欠原告吴桂通工程款54780元,并注明原告借支未扣,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条1份。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4月支付原告5000元,扣除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预借的油料款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200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启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结算条1份,用以证明:2008年2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挖掘机作业工程款54780元,并注明原告借支未扣。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结算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间的承揽关系及时间、金额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结算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以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间,被告吴启明在承包清流县李家乡黄地桥工程期间,雇请原告为工地进行挖掘机施工作业。2008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吴启明结欠原告吴桂通挖掘机作业工程款54780元,并注明原告借支款未扣,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条1份。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4月支付原告5000元,扣除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预借的挖掘机油料款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2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吴桂通与被告吴启明因承揽关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启明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启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桂通工程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吴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新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庞郁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