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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某,农民,户籍地古蔺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蔺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盛东村,采用拧断锁扣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丁某乙的租房实施盗窃,后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他人抓获而未能窃得财物。被告人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证人丁某甲、赵某、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蔺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蔺某的盗窃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水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乐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