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舒民二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谭武权与安徽舒城县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武权,安徽舒城县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346号原告:谭武权,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池洪,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舒城县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宗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华,私营业主。原告谭武权诉被告安徽舒城县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武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洪,被告安徽舒城县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宗应,被告陈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武权诉称:2008年3月18日,被告陈正华投资成立安徽舒城县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3月10日,两被告因个人和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谭武权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手续费2.5%,借款随要随还。2010年10月1日,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付息,两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延期。经协商,两被告对原借款60万元及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30万元出具欠条一份,同时约定30万元不再计息。2010年12月30日两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对剩余借款50万元重新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月31日,原告催要该款,两被告再次要求延期还款,2014年8月底原告又经催要未果。现依法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0年10月1日至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两被告共同支付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3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基本信息资料一份,证明安徽舒城县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主体资格等有关信息;证据3、借条、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利息30万元被告未付的事实。被告安徽舒城县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系陈正华的个人借款,与华鹏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华鹏公司的起诉。被告陈正华辩称:2009年本人个人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是6分,未用公司的账户。此借款与华鹏公司无关,由原舒城县地税局城关镇分局李庆担保。后来还了1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要求变更借条,本人遂出具50万元借条,并打了30万元利息的借条。2014年9月20日,原告多次催要本人加盖安徽舒城县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本人在无奈情况下加盖了公司印章。另外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30万元(月利率5%)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本人按照原告的指示付给第三人5万元,为原告抵付其所欠的工程款11万元。后来的借条5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该被告举证有:证据1、银行进账单及凭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2月1日本人向原告指定的查双桃的账户还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2、农业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本人向原告还款情况。庭审中,双方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被告表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与公司的关联性有异议,30万的欠条中,欠款人是陈正华。欠条也没有合法性,30万元属于高利息。借条中加盖了华鹏公司印章,但借条和欠条中的华鹏公司印章加盖的时间是2014年9月份,是原告在催债无果的情况下擅自加盖的,但原始借款人为陈正华。另外要求原告提供有关的资金流向。第二被告表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借条和欠条都是本人打的,公司印章是2014年9月份盖的。另外,自30万利息出具欠条之后就没有约定利息了。对第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表示:证据1系被告欠查双桃的钱,与原告无关;证据2无异议。第一被告表示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反映内容真实,具备证据属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反映情况真实,具备证据要件,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举证、认证,查明本案事实为:2008年3月18日,被告陈正华等投资设立安徽舒城县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正华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10日,陈正华因公司开发需要资金,向原告谭武权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手续费2.5%,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催要,原告谭武权和被告陈正华于2010年10月1日经协商,将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为30万元,并由陈正华出具欠条一份,同时约定该款不再计算利息;2010年5月1日陈正华还款10万元,尚余本金50万元未还,同年12月30日陈正华重新向谭武权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2013年1月31日,因未能还款,双方又在欠条和借条上分别另行重新标注日期,作为续期。后并分别在欠条和借条上加盖安徽舒城县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此后原告催要还款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谭武权与被告陈正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借条、欠条等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陈正华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及时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安徽舒城县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借(欠)条落款处加盖印章,应视为承诺对被告陈正华借(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行为,两被告与公司无关辩解不能成立。故原告诉请合法正当应予支持。但其关于利率约定和利息请求,明显违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应予调整,以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原告谭武权诉称公司印章系2010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时同时加盖,与有关证据形成事实存在出入,两被告未予认可,不宜采信;被告陈正华称公司印章系2014年9月所加盖,其间并已通过查双桃还款5万元及应低付工程款11万元等因未提供切实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双方如有其他相关争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华偿还原告谭武权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0年12月30日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陈正华支付原告谭武权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本金60万元的利息;三、被告安徽舒城县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列陈正华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谭武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款项均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谭武权负担1600元,被告陈正华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中生审 判 员  韦 政人民陪审员  江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