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明秀与申福连、罗湘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秀,申福连,罗湘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王明秀,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林星、游金贵,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福连,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罗湘明,男,1986年5月28日,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平,福建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秀与被告申福连、罗湘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两被告开办的塑料模具厂从事塑料模具加工工作,工资形式为基本工资加住房补贴加出勤奖。2012年11月21日凌晨1点左右,原告在两被告开办的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半田村半田235号的注塑车间从事塑料模具加工过程中,右手被机器压榨伤。受伤后,两被告将原告送至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右手机器压榨伤。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有两处达到伤残级别,分别为八级、十级。原告产生的医疗费20567.2元,已由两被告支付,但被告拒不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两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20567.2元、误工费38989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79552元、伤残鉴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扣除已支付医疗费20567.2元。被告申福连、罗湘明辩称:一、被告罗湘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08条第二项的规定,不是本案明确的被告。二、两被告从未接受过原告提供的劳务,更不是塑料模具的老板,原告所受的工伤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请的是雇佣纠纷,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的案由。三、原告诉请的项目与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且数额偏高,依法应予核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住院通知书》、注塑车间生产安排单、现场照片、音像光盘,证明原告受雇于两被告从事塑料模具加工,于2012年11月21日在加工过程中受伤,以及原告家属曾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A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0567.2元;A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期间;A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在被告位于盖山镇半田村的工厂受伤后报警,盖山派出所建议去法院起诉;A5、2007年的《暂住证》及2013年的《暂住证》,证明原告自2007年起先后暂住在福州市晋安区、仓山区,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A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660元;A7、流动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起暂住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A8、鼓山镇潭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暂住于鼓山镇潭桥村;A9、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A10、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外伤致右手各指功能部分丧失达八级伤残,因外伤致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达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A1、A2、证据A3中的门诊病历、A4、A7、A8、A9、A10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A1住院通知书上的签名不是两被告所签,注塑车间生产安排表原告未提交原件,现场照片无法确认拍照时间地点,音像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且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A3显示的原告出生年月与诉状不相符;证据A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上报警人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证据A7、A8无经办人的签名,且村委会不具有证明暂住情况的资格;证据A9无原件;证据A10《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原告病历及相关医疗材料与原告的身份信息不符。对证据A3中的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和证据A5、A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A5暂住证分别是2007年及2013年的,不在原告受伤期间;证据A6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2年11月21日患者王明秀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通知书》中的“申福连”签名与申福连样材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罗湘明”签名笔迹与罗湘明样材笔迹是同一人所写;B2、笔迹鉴定费发票及收据,证明被告因笔迹鉴定支出鉴定费用8100元;B3、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伊时代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就音像资料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音像文件(原告证据A1中的音像光盘)未发现有被剪辑的痕迹,其原始性未发现异常;B4、音像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因音像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8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B1、B2、B3、B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B1、B2、B3、B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被告对证据A3中的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和证据A5、A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A2系经相关单位盖章确认的正式发票;证据A3中的门诊病历有原件,且与其他诊疗资料可相印证;证据A7、A8有相关单位盖章的原件;证据A9费用清单经相关单位盖章确认且与证据A2可相互印证;证据A10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1中的音像资料经鉴定确认其具备原始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1中的住院通知书复印自相关医疗机构,其内容部分可予采信;其中两被告的签名真实性根据笔迹鉴定结论,被告罗湘明签名予以采信,申福连的签名不予采信。证据A1中的注塑车间生产安排表无被告签字;现场照片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A4不能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明秀系被告申福连开办的塑料模具厂招募(未经工商登记)的工人。2012年11月21日凌晨,原告在工厂车间操作机器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经诊断为“右手机器压榨伤:右手多发腕骨开放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手大鱼际肌断裂,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小指末节不全离断”。原告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住院治疗共33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骨科随诊,定期复查拍片,根据拍片情况指导进一步治疗;2、出院后定期复查换药,根据愈合情况指导康复锻炼”。期间,原告花费的医疗费20567.2元,全部由被告支付。另查,原告于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暂住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于2012年3月29日起暂住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被告申福连与被告罗湘明系母子关系。原告住院时,被告罗湘明在原告《住院通知书》之“医疗风险告知书”落款处作为“患者亲属代表/受委托人”签署姓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明秀因外伤致右手各指功能部分丧失达八级伤残,因外伤致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达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660元。依两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分别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福建伊时代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通知书》中的“申福连”及“罗湘明”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音像光盘”的原始性进行鉴定。两被告因此支出笔迹鉴定费用8100元及音像鉴定费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明秀在被告申福连开办的未经工商登记的工厂工作,从事被告申福连的指令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并按其意志提供劳务,故原告与被告申福连形成劳务关系。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申福连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并监督、指挥原告采用安全的机器操作规程,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缺乏资质的工厂里工作及夜间操作机器的危险性应有足够的认识而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罗湘明连带赔偿事故损失,因仅凭罗湘明在原告住院材料上签名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工厂系被告罗湘明开办,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20567.2元,可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出院后未在合理时间内进行伤残鉴定,但根据原告构成八级附加十级伤残及具体伤情,并结合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需进一步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三个月仍需休息,故加上住院时间33天,其误工时间计为123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其主张按106.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予以支持,因而原告的误工费计为106.8元/天×123天=13136.4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33天,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护理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64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33天=990元;5、关于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八级伤残附加一个十级伤残,同时结合其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280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伤者住院、出院和必要陪护人员的居住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八级附加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福建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计为28055元/年×20年×31%=173941元;8、关于伤残鉴定费660元,属于事故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前述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214934.6元,被告申福连应承担70%责任,计为150454.22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附加一个十级伤残,给原告及亲属造成极大的心灵创伤,结合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4000元,并由被告申福连承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0567.2元,应在前述费用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福连赔偿给原告王明秀事故损失150454.2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567.2元,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43887.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王明秀负担1500元,由被告申福连负担3520元。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两被告垫付的鉴定费11900元,由原告负担5400元,由被告申福连、罗湘明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洪青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人民陪审员 杨宗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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