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执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张元翔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元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857号罪犯张元翔,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土家族,无业,初中文化,原住贵州省思南县。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4日作出(2013)铜中刑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元翔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1月26日由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2015年4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在东坡监狱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提供了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和罪犯同意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经监狱改造质量评估为没有再犯罪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元翔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服刑期间,被评为综合记功一次,并已缴纳罚金10000元。另查明,执行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以及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评估意见均系按合法程序收集和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三课”教育考试合格,改造态度端正,劳动积极肯干,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元翔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师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