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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18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村被害人史××的暂住处,钻窗入室盗窃羽绒服一件、裤子一条、棉鞋一双。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张××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村北一条被害人史××的暂住处,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窃取羽绒服一件、裤子一件、棉鞋一双(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8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羽绒服一件、裤子一件、棉鞋一双已发还被害人史××。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