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上海隆臣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迦南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迦南印刷有限公司,上海隆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迦南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炬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隆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雅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良。上诉人杭州迦南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隆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隆臣公司与迦南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迦南公司分批次向隆臣公司购买UV油墨产品,具体交货时间、产品数量以需方传真通知为准,交货到需方仓库,并经需方检验合格后,签收送货单;货款结算按批次由供需双方对供货数量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通知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收票入帐后60日内付款,若逾期付款,应负担银行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双方购买业务终止,隆臣公司陆续开具增值税发票29份,累计金额1998450元,其中27份迦南公司收到后进行了入帐税务抵扣,合计金额1925310元,迦南公司自2010年9月起至2014年1月止陆续付款合计1471607元,余欠隆臣公司货款453703元。现隆臣公司起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经该院开庭审理,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隆臣公司与迦南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隆臣公司与迦南公司就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发生UV油墨产品买卖业务并无争议,分歧在于发生交货数量和余欠货款金额。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具体交货时间、产品数量以需方传真通知为准,而最终的货款金额以双方核对数量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入帐为准,并且货款支付是在入帐后60日内,因此,应以迦南公司收取并入帐抵扣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认定双方货款金额为1925310元,扣除双方认可的迦南公司已付金额1471607元,实际余欠货款金额为453703元,迦南公司对该金额应予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利息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关于迦南公司提出的2份未曾收到的增值税发票,因无证据证明迦南公司收取,同时也无充分的有效的送货单相予以印证这2份增值税发票所载货物已交付,因此这2份票证所载货款金额,该院不予认定。综上,隆臣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迦南公司支付隆臣公司货款人民币4537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迦南公司支付隆臣公司利息人民币16938元(按年利率5.6%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起暂算至12月25日,此后仍按该标准另行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隆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迦南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92元,减半收取4496元,由隆臣公司负担420元、迦南公司负担40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该院。上诉人迦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隆臣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订货单系复印件,并非传真件原件;送货单中部分无人签收,另有部分虽有签字,但是签字是否属实、是否为迦南公司员工所签收,隆臣公司未予证明。特别是暂收单、托运单等中,出现了“魏铭永”、“魏明永”不同的签字,显然真实性存在疑问。其他的签字,隆臣公司均未对签收人与迦南公司之间的关系予以证明。托运单上,托运的物品与其所主张的特定规格的油墨并不一一对应。迦南公司认同原审法院关于编号04535358、00698202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意见,但是原审判决支持隆臣公司所主张的大部分货款余额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隆臣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隆臣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隆臣公司答辩称:隆臣公司根据采购合同、订单等履行了相应义务,交付货物后也根据约定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采购合同第五条第2款明确约定:“货款结算期限和要求,按批次由供、需方对供货数量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通知供方开增值税发票(发票到达时间,每月25日前),入帐后60天内支付”,开票的前提是双方已经确认、核对了具体的数量、金额等内容,因双方不存在代开或虚开,迦南公司将27份发票(累计金额1925310元)进行了抵扣,足以证实该27份发票涉及的买卖关系成立且隆臣公司完成了交付义务。隆臣公司提供的订货单、暂收单、送货单、物流单,是为了证明相关交易的真实性以及与发票的吻合性,有无这些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原审中迦南公司对于“魏明永”、“魏铭永”是否为其员工作出了“无法确认”的回避态度,但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据隆臣公司了解,在其他债权人与迦南公司的交易中,也出现有“魏明永”、“魏铭永”为迦南公司签收人的情况。原审判决没有对编号为04535358和00698202这两份发票所对应的交易予以认定,隆臣公司是有异议的,但考虑到能让本案尽早进入执行程序而没有选择上诉。基于采购合同中已经明确了违约的后果,迦南公司怠于履行到期债务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也非常清楚,对隆臣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理应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采购合同》约定,供需双方对供货数量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由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入账后60天内支付货款。现供方隆臣公司已向需方迦南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25310元的发票,迦南公司也已经进行了入账抵扣,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对1925310元的供货金额进行过对账确认,迦南公司否认上述供货事实的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上诉人杭州迦南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迦南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