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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尹某芹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淑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尹淑芹,女,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邢彪,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住所地:敖汉旗。负责人金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峰,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尹淑芹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敖汉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志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淑芹的委托代理人邢彪、被告人寿保险敖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公司保险营销人员推荐,于2005年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康宁定期保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并交纳了保费,此后每年原告均按时交纳保费,至今已经十年。2014年8月原告被查出患有皮肤癌,并已经扩散。因原告投保时,被告公司当时跟原告说发生重大疾病,被告公司一次性给原告保险金4万元,原告在发生重大疾病后找被告给付4万元保险金,但被告却以原告的疾病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免责为由,拒不赔偿。被告公司在推荐原告投保时,从没有向原告告知、提示、释明哪些疾病在保险范围内,哪些疾病不在保险范围内,哪些疾病应给付保险金,哪些疾病不应给付保险金,所以被告保险公司现提出免责、拒赔理由均是违法的,不能成立,故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保险金4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但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规定,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属于除外责任,原告疾病不属于被告责任范围,不同意给付保险金。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告尹淑芹向被告人寿保险敖汉支公司投保了康宁定期保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原告按期交纳保险费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关收费手续。原告于2014年6月诊断出患有左面部皮肤癌,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面部皮肤癌”。原告出院后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给付保险金4万元,被告以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其业务员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所出具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凭证上亦未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业务受理单,批单,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尹淑芹与被告人寿保险敖汉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康宁定期保险的事实能够认定,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做为投保人的原告在保险期间内患“左面部皮肤癌”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理赔范围,并提供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了上述如实告知及提示说明义务,故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保险人尹淑芹已按合同要求完全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因患皮肤癌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尹淑芹支付保险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尹淑芹保险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志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继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