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惠燕与杜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惠燕,杜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338号原告:马惠燕,农民。被告:杜崇平,农民。原告马惠燕为与被告杜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马惠燕起诉称:被告杜崇平向原告马惠燕借款100000元,一直没有归还。2013年7月3日,被告杜崇平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约定借期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马惠燕多次催讨,被告杜崇平均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崇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马惠燕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杜崇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杜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马惠燕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杜崇平向原告马惠燕借款100000元,被告杜崇平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2013年7月3日,经过结算,被告杜崇平向原告马惠燕重新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马惠燕多次催讨,被告杜崇平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杜崇平向原告马惠燕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杜崇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杜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原告马惠燕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崇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惠燕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杜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启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楼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