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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家喜与熊华丽、黄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喜,熊华丽,黄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张家喜,男,生于1965年5月4日,汉族,宜都市人。委托代理人邓忠银,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华丽,男,生于1986年1月25日,汉族,宜都市人。被告黄美,男,生于1965年1月24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彭云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家喜诉被告熊华丽、黄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喜的委托代理人邓忠银,被告熊华丽、被告黄美、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喜诉称,2014年1月24日18时50分许,被告熊华丽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家喜沿S254省道由陆城方向往枝城方向行驶,行至S254省道29KM+800M处,违反禁令标线行至公路左侧驶向原告张家喜停在路边的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附近时,遇相对方向被告黄美驾驶鄂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直行驶来,被告黄美驾车避让被告熊华丽过程中,与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刮擦后又与被告熊华丽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家喜、被告熊华丽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19天。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华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家喜无责任。经查,被告黄美驾驶的鄂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702.5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熊华丽、黄美按责任比例承担;2、由被告熊华丽、黄美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明细:一、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1、医疗费:652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8元/天=532元;3、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4、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12652.54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目:1、护理费:45天×70元/天=3150元;2、误工费:90天×180元/天=16200元;合计19350元。三、鉴定费:1700元。原告张家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熊华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美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家喜无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1张,合计金额为6520.54元,证明原告住院、门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70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45天、营养时限30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6、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伤情;7、宜都市姚家店镇枫相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泥瓦匠工作。被告熊华丽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明细无异议,认可,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熊华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美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明细无异议,认可,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原告5000元,我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后直接赔付给我。被告黄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被告黄美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黄美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免赔5%,即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28.5%(30%×95%)。对赔偿明细意见: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标准予以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20元/天×19天;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64.91元/天计算45天;误工费,原告需要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超过3500元/月的还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原告不能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64.91元/天计算90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张家喜提交的证据,被告熊华丽、被告黄美和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2、3、4、5、6、7,无异议,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张家喜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三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8时50分许,被告熊华丽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家喜沿S254省道由陆城方向往枝城方向行驶,行至S254省道29KM+800M处,违反禁令标线行至公路左侧驶向原告张家喜停在路边的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附近时,遇相对方向被告黄美驾驶鄂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直行驶来,被告黄美驾车避让被告熊华丽过程中,与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刮擦后又与被告熊华丽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家喜、被告熊华丽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4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华丽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禁令标线,且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家喜无责任。原告张家喜受伤后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12日共计住院1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502.54元,出院后用去门诊医疗费18元。出院诊断颜面部皮肤挫裂伤,鼻骨骨折,外伤性鼻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院外巩固治疗,注意休息,建议行鼻骨骨折复位术,一周后复诊。该事故造成原告张家喜鼻骨粉碎性骨折遗留鼻中隔右偏。2015年1月29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张家喜鼻中隔偏曲,治疗费为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美赔偿原告张家喜5000元。被告熊华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另案诉讼。同时查明,被告黄美所驾驶的鄂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被告黄美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5%。另查明,原告张家喜长期在外务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家喜因被告熊华丽与被告黄美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张家喜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520.54元,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应当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6520.54元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3、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4、后期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12500.54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护理费,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45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标准过高,参照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原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50元(45天×70元/天)予以支持;2、误工费,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90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外务工,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的具体行业和具有长期稳定的收入,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以上合计9562.93元。(三)其他项目:鉴定费17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23763.47元。被告熊华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黄美驾驶的鄂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809.34元(12500.54元÷(12500.54元+熊华丽案医疗费赔偿项目金额56588.57元)×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562.93元,合计11372.27元。原告主张的1700元法医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辩称不应该由其承担,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所以,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10691.20元(12500.54元-1809.34元)及鉴定费1700元,合计12391.20元,应由被告熊华丽按照主要责任赔偿原告8673.84元(12391.20元×70%),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次要责任扣除免赔的5%后赔偿原告3531.49元(12391.20元×30%×95%),被告黄美赔偿原告185.87元(12391.20元×30%×5%),在被告黄美已赔偿原告的5000元中扣减后,余下4814.1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支付给被告黄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家喜各项损失11372.2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家喜各项损失3531.49元,合计人民币14903.7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喜10089.63元,支付被告黄美4814.13元;二、被告熊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喜各项损失人民币8673.84元;三、驳回原告张家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熊华丽负担100元,被告黄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