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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机贵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公司,杨机贵,XX胡,李文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苏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珲,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528621-3。代表人张荣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机贵,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淑贞,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胡,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荣,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南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政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政和县人民法院(2014)政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险南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珲,上诉人财险政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峰,被上诉人杨机贵的委托代理人叶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胡、李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晚,杨机贵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未戴头盔,摩托车后载内装竹笋的白色编织袋一只和松明一段),从政和县熊山街道稻香茶场往铁山镇方向行驶,途径204省道17KM+55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机贵于19时56分挂电话给其表哥刘某,称被港田车撞了,港田车跑了。后刘某等人沿途寻找杨机贵,找到杨机贵进行施救,并报警。杨机贵因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先后在政和县医院、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105385.92元。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接受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残鉴字第332号《关于杨机贵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机贵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Ⅷ级(八级)伤残。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第2014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胡故事全部责任。XX胡对第2014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议,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南公交复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不够充分,撤销第2014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另查明,杨机贵驾驶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1月4日19时47分35秒通过事故前端距事故现场约3公里路段的政和县熊山街道稻香桥头治安卡口,李文荣驾驶的闽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于同日19时48分13秒通过稻香桥头卡口,XX胡驾驶的闽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于同日19时48分28秒通过稻香桥头卡口。闽H×××××号、闽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分别于19时55分53秒、19时56分21秒通过事故后路段铁山工业园区山外山有限公司门口监控。闽H×××××号、闽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分别向财险政和支公司、寿险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审判决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杨机贵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构成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杨机贵损失有:医疗费105385.92元、护理费5412.6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512元/365天×50天)、残疾赔偿金184898.4元(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20元/天×50天)、误工费20499.51元(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91元/365天×231天)、伤残鉴定费800元、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营养费10538.59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44035.02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XX胡、李文荣均辩称所驾驶的车辆未与杨机贵的摩托车发生碰刮,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财险政和支公司、寿险南平中心支公司辩称XX胡、李文荣不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审认为,事发当晚,杨机贵、李文荣、XX胡相继驾驶车辆从政和县熊山街道稻香桥头,同向往政和县铁山镇方向行驶,杨机贵在距稻香桥头治安卡口约3公里处因交通事故受伤。参与现场施救的刘某在事故次日接受公安交警询问时陈述,杨机贵在给其电话中告知被港田车撞了。刘某的陈述距离事发时间较短,且在公安交警询问受害人杨机贵之前,具有较高可信度。刘某的陈述与车辆分别通过稻香桥头治安卡口时间、现场照片显示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倒地后路面擦痕等证据,可以认定XX胡、李文荣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均有超越杨机贵车辆,且其中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与杨机贵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导致闽H×××××号二轮摩托车失控发生事故。虽然杨机贵在2014年1月16日接受公安交警询问时陈述肇事三轮车车牌尾号为“38”,和XX胡所驾驶车辆吻合,但该笔录系在事发十余天所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XX胡、李文荣的超车行为均可能造成杨机贵伤害,鉴于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其二人中的具体侵权人,且公安交警亦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杨机贵诉请XX胡和李文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但杨机贵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其颅脑损伤严重程度与缺乏头盔防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减轻侵权人责任,酌定杨机贵自行负担损失的20%,计68807元。XX胡、李文荣连带赔偿杨机贵经济损失275228.02元,财险政和支公司、寿险南平中心支公司基于XX胡、李文荣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向财险政和支公司、寿险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国家统计局城乡划分代码显示杨机贵居住地属于镇中心村,杨机贵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当分别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四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杨机贵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人口计算,不予采纳;杨机贵诉请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XX胡、李文荣主张杨机贵误工天数在120天至140天之间,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但杨机贵并无证据证明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属于非农业生产所得,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诉请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直接赔付给杨机贵杨机贵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等计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直接赔付给杨机贵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等计120000元;三、李文荣、XX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杨机贵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5228.02元。宣判后,寿险南平中心支公司、财险政和支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寿险南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XX胡是本案侵权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事故中,经交警部门痕迹技术比对,已经认定XX胡驾驶的车辆与杨机贵驾驶的车辆无刮擦痕迹,可以推定XX胡驾驶的闽H×××××正三轮摩托车没有与杨机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XX胡驾驶摩托车通过事故路段,以及驾车超越杨机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行为,均是正常驾驶行为,不属于危险行为。二、上诉人不应承担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只应承担无责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即12000元。三、原判存在计算错误。即使依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上诉人交强险也不应赔偿120000元。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故杨机贵其余损失项目,按原判确定的80%的责任计算后,护理费4330.08元、误工费16399.61元、残疾赔偿金14791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五个损失项目,合计181048.41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两个有责交强险平均分摊赔偿,上诉人交强险分摊90524.21元,医疗费赔偿10000元,故上诉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应为100524.21元。三、原审确定杨机贵属于城镇居民依据不足。四、原审认定XX胡和李文荣共同承担80%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杨机贵120**元。上诉人财险政和支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杨机贵与XX胡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并有充分的证据给予证实。而对于李文荣所驾车辆发生事故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而且从目前的证据链中也完全可以排除李文荣所驾车辆发生了事故。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在李文荣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内承担任何的保险赔偿责任。首先,杨机贵在交警询问笔录中陈述肇事三轮车车牌号为“38”,车牌所悬挂的位置“尾部的左侧上方”,与李文荣车牌悬挂于车尾部的中间不一样,因此对于李文荣所驾的车辆与杨机贵发生碰撞事故完全可以排除。其次,XX胡所驾车辆的侧面有划痕与杨机贵所载货物发生刮碰时所产生的划痕吻合。即便交警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XX胡所驾车辆的事故责任认定,XX胡与杨机贵发生碰撞的可能性极大。再者,从政和公安交警调取两个监控视频的时间卡点来看,再次的监控视频均是显示李文荣在前,XX胡在后行驶,可以推断XX胡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更大。二、退一步讲,如果本案无法查清实际侵权的主体,那就应当驳回杨机贵的诉讼请求,不应当认定XX胡和李文荣属于共同侵权人,判由该两人承担连带责任。三、再退一步讲,XX胡、和李文荣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只是由实际侵权人该承担的那一部分赔偿金额,两家保险公司也只是共同承担本应由实际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一份交强险所应承担的部分,而不是两份交强险均应承担。四、对于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其合理误工期应为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酌情在8000元以内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机贵对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机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胡答辩,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文荣答辩,上诉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首先,杨机贵陈述其是被从其后同向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超越后翻车,此节事实与证人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其次,本案通过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笔录、证人证言视频监控等相关的证据,可以确认李文荣、XX胡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继在肇事地段超越杨机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再者,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认为XX胡负事故责任的认定,证据不够充分,虽XX胡肇事的可能性更大,但从现有的证据不能排除李文荣肇事的可能,故XX胡和李文荣均有可能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原审认定XX胡、李文荣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所阐述的理由正确,不再赘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杨机贵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减轻侵权人20%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对杨机贵的各项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杨机贵的损害的结果为344035.02元,已超出XX胡、李文荣所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原审判决由寿险南平中心支公司及财险政和支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寿险南平中心支公司及财险政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公司负担33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天智审 判 员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陈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素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