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嘉山县,汉族,高中文化,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水泵工,户籍地本市雨山区,住所地本市花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E69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花园路功辉大厦路段时,与一辆小型面包车相碰,致两车受损。后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武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4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E695**号小型轿车,自本市雨山区鹊桥小区出发驶入公共道路,当其行驶至本市花园路功辉大厦路段时,与一辆小型面包车相碰,致两车受损。面包车驾驶员王某某随即报警,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武某某带至交警雨山大队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244mg/100ml。随后,民警又将武某某带至十七冶医院抽取血样送检。2015年2月26日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武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4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单,查获经过,户籍及驾驶证材料,到案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面包车车主出具的《事故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在醉酒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于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撞车辆的经济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文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