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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巡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衢州市亭川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衢州市一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亭川小区业主委员会,衢州市一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巡民初字第376号原告:衢州市亭川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亭川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汪献忠,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姜和定,衢州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石林,系原告衢州市亭川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副主任。被告:衢州市一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官碓村353号。法定代表人:严云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丽鸿,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衢州市亭川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亭川小区业委会)诉被告衢州市一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发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和定、冯石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严云华、委托代理人章丽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亭川小区业委会起诉称: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过渡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将小区物业委托被告管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驻进小区。根据该服务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约定,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归原告所有。根据被告提供的物业收费表显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收取物业费216161.63元,被告应交原告物业费108080.81元。2011年12月,经过公开招投标,被告继续成为亭川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终止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收取的物业用房(含办公室和店面)的租金的20%上缴原告,被告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后将上述物业用房(含办公室和店面)租赁合同原件全部提交给原告,双方在一个月内办理费用结算手续。依据被告与承租户签订的十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应上缴原告物业用房租金94487.71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上缴义务。根据合同第七条预定,被告须将服务中的小区全体业主资料,原告所属财产、办公用品、公共部位钥匙、小区监控设备等全部财产在2014年6月30日前完好移交给原告或原告聘请的新的物业公司。逾期后,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无履行诚意。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物业管理费108080.81元;二、判令被告上缴物业用房租金94487.71元;三、判令被告将小区全体业主资料、财产、办公用品、公共部位钥匙、小区监控设备等财产移交给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物业管理费88080.8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用房租金88214.52元;三、判令被告赔偿监控设备损失3295元。被告一路发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数额有误。双方移交时,原告未向被告移交监控设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监控设备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庭审中,认可原告主张的物业用房租金数额为88214.52元,但主张应扣除2014年1月至6月期间按租金收入比例的80%应由被告收取的部分251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过渡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过渡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衢州市亭川小区的物业委托被告管理,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在2012年1月开始收取,其中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亭川物业收费表及李小清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共收取物业管理费216161.63元,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收取物业管理费108080.81元,该物业情况表于2013年9月由被告移交给原告的事实。(3)物业管理服务终止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终止合同一份,约定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终止,合同第三条约定,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收取租金的20%上缴给原告,第七条约定被告需将物业服务中的小区的全体业主资料、财产、办公用品、公共部位钥匙、小区监控设备等全部财产在2014年6月30日前移交给原告或新的物业公司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物业收费表由被告制作或经过被告的确认、移交,故其来源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过渡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过渡期的亭川小区的物业委托被告实行管理,委托管理期限暂定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在2012年1月开始收取,每一年交纳一次,其中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归原告所有。委托管理期限届满后,亭川小区的物业继续由被告实行管理。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终止合同》一份,约定双方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终止。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在过渡期尚欠被告服务费20000元,从被告收取的2011年度下半年的物业费中抵扣;第三条约定,被告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收取的物业用房的租金的20%应上缴原告;第四条约定,如出现被告已违规收取2014年6月30日以后的物业用房租金和小区业主物业费的,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将多收取的费用全部支付原告;第七条约定,被告须将物业服务中的小区全体业主资料、原告的财产、办公用品、公共部位钥匙、小区监控设备等全部财产在2014年6月30日前完好移交原告或原告聘请的新的物业公司。诉讼中,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租金数额为88214.5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终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其收取的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用房租金的20%及收取的2014年6月30日以后的物业用房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88214.52元,经被告核对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8214.52元,符合双方约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上缴原告的租金应当扣除2014年1月至6月期间按租金收入比例的80%应由被告收取的部分25100元,但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由被告收取,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取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的租金,故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抗辩其上缴原告的租金应当扣除原告尚欠被告2011年下半年的物业管理费20000元,因双方已明确约定原告在过渡期尚欠被告的服务费20000元从被告收取的2011年度下半年的物业费中抵扣,现被告主张再次进行抵扣,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业管理费88080.81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物业收费表由被告制作提供或经被告确认,无法反映被告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收取物业费216161.63元的事实。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监控设备损失3295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监控设备的价值,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一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亭川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用房租金88214.52元;二、驳回原告衢州市亭川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2元,减半收取1946元,由原告衢州市亭川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990元,被告衢州市一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