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欧阳春生与温忠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春生,温忠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557号原告欧阳春生,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被告温忠洪,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原告欧阳春生诉被告温忠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忠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叶轮、泵壳等货物,共计货款3993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剩余货款299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93元及利息。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供货清单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在原告处赊购叶轮、泵壳等货物,共计货款3993元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2年9月10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欧阳春生机械加工服务部”赊购叶轮、泵壳等货物,共计货款3993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剩余货款2993元未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货物,原告已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有被告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催告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9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93元之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吴小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