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田仓与科右中旗公安局认为侵犯人身权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科右中旗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右行初字第5号原告吴某,男,蒙古族,科右中旗人。被告科右中旗公安局,地址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法定代表人温利民,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某,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男,科右中旗公安局刑警。原告吴某不服科右中旗公安局行政不作为,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起诉认为被告科右中旗公安局在立案侦查原告吴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过程中存在逾期不结案、不撤案行政不作为行为,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尽快撤案,原告是否构成犯罪给予书面答复。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本裁定生效后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根其其格审 判 员 白 黎 明人民陪审员 龙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斯 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