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行审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环罚[2014]第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杭州位山喷塑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杭州位山喷塑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余行审字第53号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星火南路23号。法定代表人:姚云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林江、盛洪华,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杭州位山喷塑厂,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王位山村。法定代表人:杜伟平。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环罚(2014)第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杭州位山喷塑厂强制执行: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余环罚(2014)第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余环罚(2014)第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建勇审 判 员 廖建胜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磊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