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金高波与李宇钦、陈佩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宇钦,陈佩娟,金高波,徐春巧,应红波,李伟权,胡震江,浙江好邻居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锃泰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宇钦。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佩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永土,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高波。原审被告:徐春巧。原审被告:应红波。原审被告:李伟权。原审被告:胡震江。原审被告:浙江好邻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伟权。原审被告:浙江锃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春巧原审被告: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经济开发区白洋工业功能区沈宝路。法定代表人:李宇钦。上诉人李宇钦、陈佩娟为与被上诉人金高波、原审被告徐春巧、应红波、李伟权、胡震江、浙江好邻居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锃泰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李宇钦、陈佩娟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宇钦、陈佩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