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淅厚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朱国印诉罗春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印,罗春霞,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淅厚民初字第82号原告:朱国印,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5日。被告:罗春霞,女,汉族,生于1968年1月19日。被告:XX,女,汉族,生于1989年农历7月9日,系罗春霞女儿。原告朱国印诉被告罗春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印、被告罗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罗春霞因做生意向我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由其女儿XX作担保,后罗春霞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欠款。我曾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欠款,但均被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我借款10万元及同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求,向法庭出示了借条等证据。被告罗春霞辩称:我方已经归还了原告35000元,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是我写的,但这是在原告胁迫下我写的,这钱我不该还。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XX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XX向原告朱国印借款1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2010年10月10日,被告罗春霞向原告朱国印出具借条一张,同意偿还130000元中的100000元,并亲自签名,其内容为“借条本人因生意周转向朱国印借人民币10.0000元整(拾万元整)借款人:罗春霞日期:2012.10月10号担保人:XX日期:2012.10.10,本人和担保人计划10个月内把所借的拾万元整全部还清,每个月至少还一万,如在10个月内还不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被告XX向原告朱国印书写借条一张,同意负责偿还130000元中余下的30000元。后二被告偿还了原告35000元,原告朱国印当庭亦予以承认,并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95000元,担保人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银行同类同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方证人王某某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履行其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作为借款方,被告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在原告多次追要的情况下,被告拒不偿还,已经违背了其应尽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春霞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保证人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偿还本金的期限在2013年8月到期,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该期限次月起计算,原告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罗春霞辩称该借条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借款性质为高利贷,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受到原告胁迫、借款为高利贷的主张加以证实,且在庭审中,被告罗春霞自认已经归还原告方35000元,因此被告提出的上述辩称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进而不能认定胁迫情形存在,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春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国印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自2013年9月起至该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春霞、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峰审 判 员 丰 力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