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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无锡和拓机械厂与慈溪市天晟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和拓机械厂,慈溪市天晟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609号原告:无锡和拓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卫全法。委托代理人:强晓钟。委托代理人:白寅虎。被告:慈溪市天晟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维。原告无锡和拓机械厂(以下简称和拓厂)与被告慈溪市天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6981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1日至判决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6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200000元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天晟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汽车采取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2014年8月7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60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天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4年9月15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浙甬辖终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6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铁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5年4月9日,鉴定机构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以当事人超出鉴定缴费时限为由,将案卷退回本院。2015年4月30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寅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素有铁芯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经对账签订还款计划书1份,确认被告至2013年10月31日止共欠原告货款286981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同年3月31日支付50000元、同年4月30日支付50000元、同年5月31日支付50000元,剩余货款36981元作为质保金至2015年5月31日付清。双方另约定铁芯退货款可在质保金内扣除。2014年2月28日,被告按约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150000元及质保金3698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本院认定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事实清楚,但因双方约定36981元作为质保金由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货款18698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天晟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和拓机械厂货款150000元;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无锡和拓机械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原告无锡和拓机械厂负担740元,被告慈溪市天晟车业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慈溪市天晟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无锡和拓机械厂已预付该项费用,故由被告慈溪市天晟车业有限公司直接将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支付给原告无锡和拓机械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海慧人民陪审员  朱君利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