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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02蓝惠群与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惠群,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蓝惠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吕春,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豪苑广场五楼,营业执照:XXX。法定代表人罗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伟智,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立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惠群诉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原告依约已向被告付清购铺款,但被告从2014年5月16日起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按3429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起的经营收益至被告将案涉铺位交还给原告之日止;二、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被告立即将案涉商铺归还给原告;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经营收益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金额为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止;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解约赔偿金10287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二、若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则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后的经营收益。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的《商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现代商业中心A区一层1148号铺位,铺位转让价总额为381013元。合同第16条其他约定,《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作为附件系《商铺买卖合同》的一部分,与案涉合同同时生效。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聚福现代商业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案涉物业委托被告统一管理,统一代租,委托经营期限从2011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被告每月按照3429元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支付方式:被告于次月15日前将上一月的经营收益支付给原告。另《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则被告需按逾期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达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三个月的经营收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完毕购买案涉铺位的全部款项381013元。被告从2011年2月14日起按照每月3429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庭审中,原告撤销要求与被告解除案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将案涉商铺归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铺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补充协议、收款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在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被告应每月15日前按照3429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一个月的经营收益。截止至庭审之日(2015年3月9日),被告尚未按时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经营收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经营收益,共30861元(3429元/月×9个月)。截止至庭审之日,2015年2月1日起的经营收益尚未到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营收益超过上述范围的,本院予以驳回。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则被告需按逾期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达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三个月的经营收益。被告从2014年5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经营收益的付款期限、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原告的诉求,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分段计算为(均以3429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1、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5、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6、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7、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8、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9、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超过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原告已撤销要求与被告解除案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经营收益作为解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蓝惠群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经营收益共30861元。二、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蓝惠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均以3429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分段计算如下:1、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5、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6、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7、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8、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9、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蓝惠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1.4元,由原告蓝惠群承担57.18元,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6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铮铮审 判 员  吴抒航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少玲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