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赵国华与向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华,向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084号原告赵国华,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常秀英,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亮,女,汉族,1983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赵国华与被告向亮合同纠纷一案,赵国华诉称,2014年赵国华与向亮签订《员工餐及熟食销售协议》,约定向亮向赵国华购买员工餐,合同期限为半年,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现向亮已要求终止合同,赵国华遂起诉请求判令向亮向赵国华支付相应价款、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本案中,赵国华以向亮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渝中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赵国华与向亮曾签订《员工餐及熟食销售协议》,约定赵国华按照每餐8元标准每日向向亮的员工提供工作餐并送至向亮指定地点;协议期半年,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向亮按双方核定用餐数,按约结算餐费,于每月25日前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上一月餐费;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无果,提交向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双方在《员工餐及熟食销售协议》中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向亮所在地人民法院。虽然赵国华陈述称向亮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渝中区,但其对此并未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说法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现向亮的户籍所在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武陵路71号2幢15-10,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可由向亮的住所地所在区人民法院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