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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3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402号原告刘某,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罗成毅,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刘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利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成毅,被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日常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事后得不到沟通,彼此无共同语言。原告于2013年7月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8月2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沙法民初字第06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分居至今,相互没有关心和体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和好无望。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聂某辩称,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又在一起生活了两个月。后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才离开家。2014年3、4月份,原告让被告回家办理产权证时连饭都不喊被告吃,被告待了2个小时左右就又离开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遇事不能沟通,在处理家庭事务中,被告对原告时常隐瞒,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8月2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沙法民初字第06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随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了两个月。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于2013年10月份离家。2013年3、4月份,原告通知被告回家协助办理安置房产权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喊他吃饭,待了两个小时左右就离开了。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找一份工作,同时提议原告到长寿一起生活。原告提出被告可以回家,但提出被告一年只能回两次长寿,其担心被告在外有外遇,提出不愿意看被告亲戚及家人脸色,拒绝到长寿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坚持认为在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分居超过一年,双方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沙法民初字第066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己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原因,常为购物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事后得不到有效的沟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本院判决双方不予离婚后,双方曾在一起居住两个月,后因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而离家出走。之后,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超过一年以上。原、被告关于在何地居住分歧较大,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看被告亲戚及家人脸色,坚决不同意到被告所在的长寿一起生活。综上,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聂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田利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