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黄民初字第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颜菊仙与孙伯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菊仙,孙伯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黄民初字第0484号原告颜菊仙。委托代理人庞臻,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伯铭。原告颜菊仙与被告孙伯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菊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臻、被告孙伯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菊仙诉称:2012年10月5日,孙伯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要求孙伯铭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伯铭辩称:其未向颜菊仙借过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颜菊仙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2年10月5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颜菊仙人民币贰万元整,期限三个月,至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孙伯铭。”颜菊仙陈述是孙伯铭向其借款2万元而出具的借条。孙伯铭辩称上述借条并非其本人出具,并申请对借条笔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的正文字迹和落款处的字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条》上的正文字迹和落款处“借款人”三字不是孙伯铭所写;落款处“孙伯铭”签名是孙伯铭所写;无法判断落款处日期字迹是否孙伯铭所写。关于借款经过,颜菊仙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孙伯铭亲自写了借条全文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孙伯铭出具了借条后,其通过银行将2万元汇入孙伯铭指定的账户中。在第二次开庭时,颜菊仙又陈述:因孙伯铭自称不会写借条,故其朋友王xx代写了借条后,孙伯铭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王xx因为有事先行离开后,其才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孙伯铭,交付现金时,无其他人在场。但孙伯铭对颜菊仙的陈述均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的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不但要有借贷的合意,还要有款项交付的事实。颜菊仙要求孙伯铭返还借款,应当对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孙伯铭虽否认向颜菊仙出具过借条,但根据鉴定结论,颜菊仙提供的借条落款处的签名为孙伯铭所签,故本院对于颜菊仙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孙伯铭向颜菊仙出具借条后,颜菊仙应将相应款项交付给孙伯铭,孙伯铭才承担还款责任,因孙伯铭否认收到颜菊仙交付的2万元款项,而颜菊仙本人对于款项如何交付给孙伯铭的陈述前后矛盾,足以使人对颜菊仙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颜菊仙又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2万元交付给孙伯铭,故本院认为,颜菊仙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将借条所对应的款项交付给孙伯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孙伯铭否认在颜菊仙提供的借条上签名而申请笔迹鉴定,而鉴定结论为借条上落款处签名为孙伯铭所签,故鉴定费应由孙伯铭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颜菊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颜菊仙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孙伯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朝昱审 判 员 潘磊砢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